湖北省自然人劉某欲在家具等商品上申請注冊“DIOR D及翅膀狀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招致法國克里斯蒂昂·迪奧爾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爾公司)的異議。日前,根據(j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作出的對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被判令撤銷,商評委需重新審查并作出裁定。
2006年7月,劉某提出系爭商標即第5507221號“DIOR D及翅膀狀圖形”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家具、玻璃鋼工藝品等第20類商品上。2009年5月,系爭商標通過初步審定并公告。
2009年7月,迪奧爾公司引證其在先核準注冊在服裝、鞋等商品上的第G610601號“Dior”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587746號“Christian Dior”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第611645號“克麗絲汀·迪奧”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針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但未獲支持。迪奧爾公司不服,遂向商評委申請復(fù)審。2013年12月,商評委作出異議復(fù)審裁定,對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迪奧爾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隨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jīng)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被訴裁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評委不服,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引證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費群體、家庭生活中的主要功能等方面相似度與重合度較高;同時,引證商標一的標志與系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相同,引證商標二的標志完整包含了系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此外,迪奧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因此,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王國浩)
“DIOR”家具商標之爭見分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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