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人對其商標享有的權利,僅是對構成商標的符號在商標意義上的控制權。對于他人在非商標意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號的行為,商標注冊人無權干涉。在區分正當使用與侵權使用時,應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行為的客觀后果兩方面進行分析,綜合考慮被告的使用方式、原告商標的知名度、被控侵權人對自身商標的使用情況以及該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
案情
2011年5月28日,中科聯社(北京)網絡技術研究院(下稱中科聯社研究院)經核準,在第3類商品上注冊了第8327863號“無懈可擊 wuxiekeji”商標(下稱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洗發液、洗發劑等,有效期為2011年5月28日至2021日5月27日。2013年,中科聯社研究院在北京家樂福商業有限公司望京店(下稱家樂福望京店)購買了多款聯合利華(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生產的洗發露,產品外包裝及產品本身均顯示有聯合利華公司的商標標識“CLEAR 清揚”,并突出使用了含有“無懈可擊”或“無屑可擊”字樣的廣告語。不同款產品的外包裝以及包裝盒上的廣告語存在區別,如:“水潤頭皮 無懈可擊”“全天凈爽 無懈可擊”“無屑可擊 冠軍表現”等。
中科聯社研究院認為:聯合利華公司未經許可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無懈可擊”“無屑可擊”文字,侵犯了其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家樂福望京店銷售相關產品,與聯合利華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并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
家樂福望京店答辯稱:其銷售的涉案洗發液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且未被認定為侵權產品,故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聯合利華公司答辯稱:首先,該公司的“清揚”品牌系國際知名品牌,“無懈可擊”和“無屑可擊”系廣告語,意在表明洗發液產品的良好去屑效果,并不是作為商標使用。其次,該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廣告語,中科聯社研究院注冊涉案商標系惡意搶注行為,其已提出撤銷申請。另外,中科聯社研究院并未使用涉案商標,未受到任何損失。故不同意中科聯社研究院的訴訟請求。
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科聯社研究院作為涉案商標的注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但“無懈可擊”一詞本身系有固定含義的成語,并非中科聯社研究院所臆造或獨創,含義為沒有可以被人攻擊、挑剔的漏洞或缺點,任何人均可以在上述含義上使用該詞匯。聯合利華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清揚牌洗發液商品外包裝以及相應的推廣宣傳中使用“無懈可擊”或“無屑可擊”字樣的行為,系為表明其生產的清揚牌洗發液產品的質量、功能或用途,不屬于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故按照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下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中科聯社研究院的訴訟請求。
中科聯社研究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聯合利華公司在使用“無懈可擊”字樣時,多數是與其他詞匯相結合使用,上述用語只是向相關公眾傳遞產品的質量、品質等方面的信息,并不會使上述詞匯起到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聯合利華公司使用“無懈可擊”字樣的目的,在于說明其生產的清揚牌洗發液產品的質量,其對“無懈可擊”字樣的使用屬于正當使用,而并非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性使用,不構成對中科聯社研究院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商標是標識和區分商品來源的符號。在現代社會,商品上會附著很多符號,但并非使用在商品上的符號都是商標。只有起到區別商品來源作用的符號,才有可能構成商標。商標法對商標的保護正是對商標標識功能的保護。我國商標法保護商標的標識功能旨在防止商品來源的混淆或誤認,進而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的利益。這種制度設計初衷決定了商標權的標識性和相對性。商標注冊人對其商標享有的權利,僅是對構成商標的符號在商標意義上的控制權,即在核定商品上的專用權以及排斥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禁止權。對于他人在非商標意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號的行為,商標注冊人無權干涉。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即源自該規定。該規定充分體現了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其意義在于明確商標權保護的范圍,劃清了商標侵權行為與正當使用行為的邊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所指出的:商標侵權行為應以在商業標識意義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條件,被訴侵權人為描述或者說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特點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標識的,可以依法認定為正當使用。
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正當使用是被告經常援引的抗辯事由。界定被告對訴爭標識的使用系正當使用還是侵權使用,是案件準確定性的前提。在具體區分正當使用與侵權使用時,應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分析:一是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是善意的,使用訴爭標識的目的何在;二是客觀上可能產生的后果,被告對訴爭標識的使用是否會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誤認。實踐中,在把握上述標準的同時,應結合全案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第一,被告對訴爭標識是否進行了突出性使用。這是判斷被告對訴爭標識的使用是否屬于正當使用的直觀方法。如果被告未對訴爭標識進行突出使用,且同時附加了一些說明性文字,那么相關公眾通常就不容易將其識別為標識商品來源的標志。
第二,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通常的商業慣例。判斷被告對訴爭標識的使用是否善意,一方面要考慮被告的使用方式,另一方面要考慮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通常的商業慣例。
第三,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中確定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和認定侵權的重要因素。商標的知名度越高,識別性就越強。換言之,當構成注冊商標的符號被用于商品時,其標識意義和描述意義可能會因使用該符號的注冊商標的知名度而受到影響。
第四,被告是否使用了自己的商標及該商標的知名度。如果使用者在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要素相同或近似的描述性符號時,同時標注了自身商標且該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就會大大降低該符號被解讀為商品來源標識的可能性。
該案中,聯合利華公司只是將“無懈可擊”及“無屑可擊”字樣作為產品廣告語使用,用來突出其生產的去屑洗發產品的去屑效果及產品品質,“無懈可擊”字樣被用來描繪其產品的完美品質,“無屑可擊”雖與“無懈可擊”僅有一字之差,但更鮮明地突出其產品的良好去屑效果。而且,聯合利華公司在使用上述詞匯時,多數是與其他詞匯相結合使用,如“水潤頭皮 無懈可擊”“全天凈爽 無懈可擊”“無屑可擊 冠軍表現”等,上述用語只是向相關公眾傳遞產品的功能、品質等方面的信息,并不會使上述詞匯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同時,聯合利華公司突出使用了其自身具有較高知名度的“CLEAR 清揚”商標,在主觀上沒有將“無懈可擊”及“無屑可擊”作為商標使用的意圖。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定聯合利華公司的涉案使用行為屬于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作者 蘇志甫)